綦江电焊工培训学校,提醒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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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电焊工培训学校提醒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

提醒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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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决定(附2013年修正本)

(2013年12月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2月1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6日起实施)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的公共绿地内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赔偿损失的,应当通知园林部门在5日内提出赔偿标准,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执行完毕后1个月内将赔偿金上交国库,将有关资料移交园林部门。”

二、删除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即

  “在室内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出店和占道从事烧烤、大排档等餐饮经营,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即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即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即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违反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即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查处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所涉及的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时,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提供是否为噪声污染的技术支持。”

  此外,对原文相关条款作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附: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

  (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集中行使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的,按照每处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指使涂写、刻画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没有及时清除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组织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0元;逾期未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出店经营的,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其他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饭盒、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50元罚款;

  (二)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倾倒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擅自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

  (七)垃圾转运站未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或者内外环境不洁的,处1000元以上请咨询以下罚款;

  (八)科研、医疗、牲畜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乱倒乱扔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50元罚款;

  (十一)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照规定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建筑材料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者垃圾撒漏或者车轮带泥污染道路的,按照被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擅自将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堆放或者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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